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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证明(精选多篇)

时间:2024-09-23 20:14:27
进出口证明(精选多篇)(全文共6576字)

第一篇: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补办操作程序

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补办操作程序

2014-02-28

办理事项: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补办操作程序

受理部门:统计科

(一)进出口企业遗失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付汇联、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联的补办程序:

1、进出口企业遗失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付汇证明联、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联,应书面向海关申请补办。在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般为一年)内,经科长签批同意后,直接调用报关单结关数据库予以打印补发,在补办的报关单证明联批注“补办”字样,并在封交进出口企业的同时做好登记及签收工作;

2、对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出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企业需持外汇局签署意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说明》(一式三联)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后,情况正常的,经科长签批同意,由经办关员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说明》海关意见栏内签字,加盖“验讫章”,一联归档,一联退进出口企业办理收付汇及核销手续,无需补办报关单证明联。

3、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区别处理,在“海关意见”栏内说明处理情况。

(二)出口企业遗失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补办程序:

1、出口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主管该企业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2)企业的补办申请报告;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5)海关认为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2、上述资料经审核无误并报科长审批后予以补办。海关在补办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批注“补办”字样,并在封交出口企业的同时做好登记及签收工作;

3、对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报关单,不再为其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篇:《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药检(中心)[201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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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农药进出口企业:

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 (农农发[1999]9号) 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二οο一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 (农农发

[1999]9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农药进出口业务或其它目的需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农药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二) 进出口的农药产品已经在我国获得农药登记。 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出口农药产品或样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进出口单位可直接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也可委托代理机构代理。代理机构应与进出口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条 申请办理进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 进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

(二) 进口合同复印件;

(三) 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 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

(二) 农药生产企业委托书(自营出口除外);

(三) 出口合同复印件;

(四) 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办证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超过7 个工作日。经批准同意的,发给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第九条 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单位的商业机密严格保密 ,保护进出口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证明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一次,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明内容;如需变更证明内容,应在有效期内把原证交回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并申请重新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农业部留存,第二联由进出口单位交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 个月,过期作废。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有效期截至到下一年度的 2月底。

第十二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凡进出口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 )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对进口的农药,经农业部审批同意,方可办理进口农药登记证明。对出口的农药,由农业部征得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于科研或试验的农药进出口样品,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时应提供相关协议和证明信件。

第十五条 进出口单位申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假委托书、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资格。

第十七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工作人员应按本办法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篇:关于规范对外出具企业进出口守法证明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范对外出具企业进出口

守法证明的若干规定

随着社会法治意识的 ……此处隐藏1592个字……家一级保护)仔二代动物标本,经《公约》秘书处注册 的和为商业目的人工培植的附录ⅰ(或非附录国家一级 保护)植物标本,经出口国公约管理机构注册的 a:商业或非商业目的人工培植所获附录ⅱ、附录ⅲ植物标本和非商业目的人工培植的附录ⅰ植物标本

c:商业或非商业目的人工繁殖所获附录ⅱ、附录ⅲ物种仔

二代动物标本和非商业目的人工繁殖的附录ⅰ物种仔 二代动物标本

f:人工饲养条件下繁殖的仔一代动物标本 u:未知来源、但必须证明是正当的

i:没收或扣押的标本,不得交给或处理给当事人 pre-convention:指《公约》前获得的标本

〔注2〕

10. 数量及单位:尽量用数量计量单位,并且当使用非动植物个体计 数单位(如:箱、盒、瓶等)时,需在规格及含量一栏中详细注 明,使用重量单位时,需在规格及含量一栏中注明平均换算值; 11. 规格及含量:由多种成份制成的货品需注明各组份的含量(重量或

体积百分比),及详细的包装规格,有多种规格时需分别注明,并填写每种包装的进出口数量;

12. 单价:系指正式合同或协议中所注明的进出口商品的单位(个、只、公斤等)价格;

13.原产地:系指所申请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最初产地;对于进口商品应注明原产国家,对于出口商品应注明原产省份; 14.申请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 15.联系人姓名、电话及传真

16.装运期:系指合同或协议中所注明的货物装运日期; 17.货物总金额:指所申请进出口的货物总金额; 18.附件:指进出口申请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

19.每证进出口的物种及数量:装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明书实行一批一证制,申请单位需注明所申请的证明书的数量及每个证明书中物种的种类及数量; 20.申请单位签字或盖章 21.备注

〔注2〕

“公约前获得”系指:a.《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

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生效日期均在标本的获得日期之后;或b.标本所含每一物种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日期均在标本的获得日期之后。

第五篇:进出口经营权

进出口经营权

商务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商贸发〔2014〕2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商务部决定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本规定所指的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四川(包括成都)、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二、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一)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获权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境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三、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四、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1、条件(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内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要求提交的材料(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明其符合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1、条件(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需要提交的材料(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非法人企业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证明其符合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五、办理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和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一)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注册地所在地区的受权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应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cn)提交电子申请并向授权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电子申请和书面申报材料齐备无误后,授权管理机关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与否的决定。对准予核准、登记的,授权管理机关应在此期间内通过商务部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 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企业告知理由。(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登记后,授权管理机关应将企业提交的

书面申请材料连同《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三)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六、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各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西藏自治区、苏州工业园区、江苏省私营外贸企业创业园区原由当地自行审核或登记内资进出口企业的经营地域限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取消。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如果资料齐全,一两个星期就可办出来(各地不一样的,打电话问当地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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